[案情介绍]
原告田某、张某、郭某与被告林某、任某、某运输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张某、郭某,被告林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三原告诉称:原告田某的丈夫张某某受雇于被告林某,为其驾驶黑C×号解放货车。2011年3月26日5时30分,张某某驾驶黑C×号解放货车,沿东宁县G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49公里处下道翻车,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货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张某某与被告林某之间系雇佣关系,理应赔偿,黑C×号车的车主系被告任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死者张某的死亡赔偿金277 130元,给付原告田某扶养费87 824元,给付原告郭某赡养费96 155.10元,给付原告张某抚养费53 419.50元,给付丧葬费13 800元,交通费4 800元,治丧食宿费6 400元,精神抚慰金30 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69 528.50元。
被告林某辩称:被告林某与该车无关,三原告没有证据起诉被告林某,司机张某某并不是被告林某雇佣的。车辆保养本身就是驾驶员的责任。
被告任某辩称:1、发生事故车辆车主是被告任某,张某某是其雇佣的,被告任某雇佣张某某负责修车买件;2、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去牡丹江鉴定,鉴定结果事故车辆的质量没有问题,本次事故与被告任某无关;3、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被告任某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
被告某运输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林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对于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系张某某的妻子,原告张某系张某某的儿子,原告郭某系张某某的母亲。2011年3月26日5时30分,张某某驾驶黑C×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东宁县G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49公里+100公里处下道翻车,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货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1)第201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张某某驾驶超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2.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过错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此事故由张某某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三原告在诉状中自认,黑C×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任某。该车挂靠于某运输公司。三原告主张被告林某与张某某之间为雇佣雇佣关系,三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张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兄弟二人。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某与被告林某、任某的关系问题。三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任某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在庭审中被告任某对此亦无异议,三原告主张被告林某某为雇主,亦无相应充分证据证实,故应认定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任某,任某与张某某系雇佣关系。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任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张某某驾驶超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由此可以认定,肇事车辆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安全隐患,对此被告任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按70%确定比例比较适当。又因该车挂靠于被告某运输公司,因此某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某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三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问题。原告田某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田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条件,故对原告田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保护。原告张某、郭某要求给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张某要求的抚养费数额过高,应由其父母共同负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适当调整,给付20 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 8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均非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丧葬事宜时确实存在该项支出,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保护。对于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用,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赔偿原告田某、张某、郭某死亡赔偿金277 1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 864.85 元〔(其中原告郭某96 155.1元(10 683.9元×18年÷2),原告张某抚养费26 709.75元(10 683.9×5年÷2)〕、丧葬费14 801.5元、交通费4 800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以上合计439 596.35元的70%,即307 7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某运输公司对上述内容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作为现阶段比较常见、疑难的案件,在每年基层、中级两级法院民事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重,并且有逐年上升趋势,此类案件依案由不同涉及诉讼主体、赔偿义务人主体、赔偿权利人主体,法定赔偿项目的确认,综合程序审理和实体审理以确定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和具体的赔偿数额。二〇一一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将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从人格权纠纷中划分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将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依据《侵权责任法》一并处理,解决了原有案由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只解决人身损害而不解决财产损害的矛盾问题。
而本案案件来源于交通事故,案由确定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并不是常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此能够看出本案是从另一角度解决在事故认定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主体时,依据雇佣合同雇主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挂靠单位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法律关系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本案诉讼的案由,结合本案的事实脉络,分别对诉讼主体、责任承担、赔偿依据进行综合评价,得出最终判决。结合归纳的几个争议焦点本文进行以下几方面的评析:
一、原告主体问题。
人身损害类案件,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为受害人本人或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原告系死者的配偶、子女、母亲,并且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主体适格。
二、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三原告诉称被告林某为黑C×号货车的车主,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其实体被告资格不能认定;被告任某为该车登记车主,且原告亦认可该事实,双方均认可雇佣关系成立,故被告任某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被告某运输公司作为黑C×号货车的挂靠单位,但该公司未尽管理义务,对车辆的安全失去监管,故应与被告任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最后本案确认的赔偿义务主体为任某与某运输公司,被告林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雇员受害的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某死于其自己驾车发生单方事故,无第三人侵权行为,故原告选择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支持。结合民事责任中“过失相抵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起事故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张某某驾驶超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因此作为雇主任某和具有管理责任的某运输公司为雇员张某某提供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某某明知车辆超载仍然驾驶为本期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雇主与雇员的过错行为相互结合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承担自身的过错责任,本案将雇主责任确认为70%非常适当。
综上可以看出,案由作为诉讼主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举足轻重,案由的确立直接主导审理方向,本案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主线,以雇佣关系主体来确认赔偿义务主体,以双方过错程度来确认赔偿比例,以法定赔偿项目确认赔偿数额,继而得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