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自然人自主创业已经成为社会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因为诚信原因导致的民间借贷纠纷也越来越多地表现出来。
刘某某因资金周转不开,故托人向刘某借款用于生意上的资金周转,杨某在刘某某给刘某出具的欠条上签了“保证人杨某”的字样,后来因刘某某经营不善,刘某多方打听却找不到刘某某本人,因此,以杨某为被告诉讼到我院,要求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过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某在向刘某借款的时候,约定2个月内还款,刘某某为了保证履行还款义务,找到朋友杨某作为保证人,杨某在欠条上签了字。但是当时并没有约定保证责任的形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刘某要求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保证人杨某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刘某某追偿。
最后,经过我院详细的向保证人释法说理,杨某明白了自己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经过调解,保证人杨某愿意承担清偿责任,然后再找其朋友刘某某追偿。
结案后,法官与杨某聊天时得知,本来杨某本意是想为刘某某做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由于法律意识的淡薄以及对担保法的不熟悉,导致当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因此造成了今天先行清偿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