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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华诉林口县林口镇爱心敬老院

  发布时间:2012-04-24 15:43:23


    【问题提示】

    在敬老院里,老人自己摔伤,敬老院是否应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

    (2011)林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4月27日)

    【案情】

    原告:王桂华。

    被告:林口县林口镇爱心敬老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桂华于2009年9月入住林口县林口镇爱心敬老院,2010年1月中旬时被接回家,2010年7月再次入住爱心敬老院。原告王桂华每月交纳费用900元,2010年11月2日晚,原告王桂华从床上掉到地上摔伤。被告方当晚就将原告送到医院处理完伤口后,又接回到敬老院,11月3日,原告女儿将原告送到医院门诊治疗,11月8日下午,原告女儿又将原告送回到爱心敬老院继续打针治疗。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牡一院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桂华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达伤残九级。另外,审理中被告方申请对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根据伤情,审查医疗书证用药资料。未发现不合理用药。另查明,被告方已支付药费421元。林口县林口镇爱心敬老院护理分三种情况:即能自理的(500元/月),半自理的(800元/月),全卧床的(900元/月)。原告是属于全卧床的,但能动弹,不能下地,大小便不能自理。

    【审判】

    林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桂华虽然与被告方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但原告方按月交纳了相关费用,被告方接受原告王桂华入院并提供了相应服务,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服务合同。至2010年11月2日本案事发之日,原服务合同仍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桂华在敬老院养老期间遭受损害,被告林口县林口镇爱心敬老院作为提供养老服务的专业机构,未采取足够措施避免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即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在履行养老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应对因王桂华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0%。原告王桂华虽年事已高,但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受伤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口县林口镇爱心敬老院赔偿原告王桂华医疗费10,261.10元、护理费180元(30元/天×6天)、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残疾赔偿金12,566元(12,566元/年×5年×20%),合计23,097.10元的60%,即13,858.26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421元,实际应赔偿13,437.2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在我国,随着老龄化的加剧,中国60岁以上老年人的数量已经占到了人口总数的13.7%,社会养老问题产生的矛盾和纠纷也逐渐地凸显出来。

    一、服务合同没有约定提供24小时陪护,且服务协议条款约定的不清晰,不明朗,是否能作为提供服务的敬老院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

    就本案而言,服务协议条款并没有约定敬老院应当24小时陪护老人,由于老人虽然生活不能自理,但是还能在床上活动,能够起身下床,但是根据被告敬老院的收费标准,原告缴纳的是900元每月(全卧床的老人服务费用),属于最高的收费标准,作为敬老院,在原告入住时就知道了原告属于卧床病人,而且大小便都不能自理,所以作为敬老院而言就应该尽到注意义务。所以,服务协议条款约定虽然不明朗,却不能作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

    二、对于大部分不能自理的老人在敬老院遭到人生损害后,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

    根据庭审的调查,原告王桂华在敬老院期间虽然生活不能自理,但是意识清醒,并不糊涂。而且时而不听从护理人员的安排,所以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林口县当地的实际情况,为了本案矛盾能够顺利化解,以及为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判决被告和原告分别承担60%和40%。最后原被告均没上诉,且双方自愿履行了判决。

责任编辑:余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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