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1、案由:原告李美霞、栾丽因要求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履行共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
2、案情简述
原告李美霞、栾丽因要求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履行共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于2011年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美霞、栾丽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3.诉讼当事人
原告李美霞,女。
原告栾丽,女。
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
(二)审理过程
原告李美霞、栾丽于2011年7月5日向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提出共有房屋产权登记,并要求被告依法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在法庭审理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诉称:二原告共同出资于2011年7月4日购买位于林口镇仪表小区3号楼一处门市房,在2011年7月5日二原告持合法手续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林口县房地产管理处至今仍未给办理,也未做明确答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依法履行二原告提出的共有房屋产权登记的法定职责,并向二原告依法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二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书及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二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房照。
被告无异议,并表示接到上述材料。
证据二、房屋产权共有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购买的房屋是双方共有的,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共有的份额,并且这份证据二原告也已向被告提交。
被告认为这是二原告约定的协议,被告没有意见,并表示已收到这份材料。
证据三、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完税证、林口县地方税务局林口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依法履行了纳税义务,被告应为二原告颁发产权证。
被告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情况属实,没有什么要说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能够证实其在共同购买房屋后,依法向被告申请办理《共有房屋产权证》,并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二原告向牡丹江民大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购买位于林口镇仪表小区一处门市房后,向被告申请共有房屋登记,被告在法定时限内未将二原告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也未按照相关规定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依法履行二原告申请的共有房屋产权登记的法定职责。
(三)判案理由及定案结论
1.判案理由
林口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二原告向牡丹江民大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购买位于林口镇仪表小区门市房后,向被告申请共有房屋登记,被告在法定时限内未将二原告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也未按照相关规定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依法履行二原告申请的共有房屋产权登记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二原告向被告提出共有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被告应依法受理。二原告在申请时,依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提交了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材料,被告应对此进行审核,并依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截至二原告在2011年9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时,被告也未履行法定职责。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同时被告对其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也没有提供有关的证据,做出合理的解释,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
2.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在判决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对本案所争议的原告李美霞、栾丽提出的共有房屋产权登记作出处理。
(四)法官评析
行政法中的“法定职责”,又称行政职责,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负有处理某类事务的责任。这一责任对行政机关来讲,就是其份内应当做的事情。它具有双重性,既是其权力,又是其责任。总之,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某类事务有处理权,同时当这类事务发生时,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处理,如果不处理便构成渎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