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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移是否需要债务人同意

谭某某、林口县卫生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2-05-15 10:52:57


    一、案件基本信息

    1、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2、当事人

    原告:谭某某

    被告:林口县卫生局

    二、 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16日,原告谭某某与林口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约定“林口县卫生局至2007年9月止拖欠林口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工程款376 192.91元,该债权转让给谭某某个人,并由其个人向林口县卫生局追索”。该“通知”送达给林口县卫生局后,由该局会计曲富庆签字认可,并陆续偿还欠款185 000元,尚欠191 192.9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2007年10月16日林口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将被告林口县卫生局拖欠的376 192.91元工程款转让给原告个人,由原告个人向被告追索。

    被告提供的单位明细账及原告出具的收据共计13页,证明被告已经陆续偿还欠款185 000元。

    三、案件焦点

    本案中,原告与林口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被告林口县卫生局并未在场,亦未对该转让行为发表意见。庭审中,被告提出该转让协议未经被告同意的抗辩理由。因此,对于被告是否同意债权转让是否影响该转让协议效力,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四、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林口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将该通知送达被告卫生局,被告林口县卫生局理应偿还尚欠原告的部分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口县卫生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某某工程款191 192.91元。

    五、法官后语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在处理该案的重点主要在于是对债权转让协议是否需要经过债务人同意的认定。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该条款中,对于债权人转让的权利,仅仅叙述为“应当通知债务人”而非“需经债务人同意”。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在债权转让的过程中,只要将该转让的情况告知债务人,该转让即产生法律效力,而不用经过债务人的同意。

    结合立法宗旨来看,在债权转让中,因该转让行为并不侵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债务人,其拖欠的债务并没有发生变化,只是其还款对象发生了转变,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将自己的权利让与他人,并没有侵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仅仅通知债务人,告知债务人应当向谁履行权利即可。而我国《合同法》中,却明确的规定了,在债务转移时,明确要求“需经债权人的同意”,这是因为,在债务转移的过程中,因每个债务人的还款能力是不一样的,如果债务人将该债务转移给一个不具备还款能力的人,那么,必将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债务转移时,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将债权人受到损失的可能性降低到最低,同时,也将债务转移的风险,归于债权人个人承担。

责任编辑:余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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