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3月5日,经原告张某主张,被告李某将其赊欠(在食杂店赊账购买生活用品)原告张某的欠款折款4 000元,因当时无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但该欠款中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只承诺有钱了就还款,因双方关系一直很好,此后被告一直未索要该欠款。2008年11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向被告追讨该笔欠款,被告以无现金为由,暂偿付大米100斤,并声称以后每年照付,但其扔未兑现,2011年5月,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故要求被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焦点: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及是否超过最长诉讼时效。
该案因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即使被告承诺有钱便还款,即使被告后来真的有了钱,没有还款,也不能从此刻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对于2008年11月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因没钱向原告交付了100斤大米这个事实,可以认定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法定事由。故自2008年至2011年5月止,原告主张诉讼权利时并没有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至于法律规定的20年的诉讼时效起算,同样应该自2008年11月开始计算,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请得到了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