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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抵押

  发布时间:2012-05-21 08:4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甲有房产一套,市场价值90万元,2008年因为女儿办理出国留学事宜,将该房产抵押给A银行贷款5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因开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乙受伤,同时造成车内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甲的母亲受伤住院治疗,因为了给母亲筹集医疗费,再次将其房产抵押给B银行贷款2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未向行人乙支付医疗费及其它赔偿金,被乙诉至法院,要求甲赔偿各项费用43万余元,法院对甲的该房产进行了查封。因未能向A、B两银行按约定还款,两银行也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按照贷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该案件因甲的房产在两个银行办理了贷款抵押,并都办理了抵押登记,且被法院依法查封,先因该房产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该房产变现后的分配问题发生争议。

    解读:因该房产先与A银行办理了50万元抵押登记,又与B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最后被法院查封,故该案件偿还的先后顺序应按照该房产的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虽然该房产被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予以查封,但该查封手续并不能对抗A、B两银行的抵押登记。该房产的被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因先支付A银行的50万元债权;再支付B银行的20万元债权。最后剩余20万元再支付给乙,不足部分由甲以其所有的其他财产进行偿付。

    如果在本案中,A银行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只是签订了抵押合同。那么该案件的受偿顺序就应该是:先支付B银行的20万元贷款,再支付给乙43万元,最后27万元支付给A银行,不足部分由甲以其所有的其他财产进行偿付。

责任编辑:余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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