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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孙某、郭某、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例解析

  发布时间:2012-03-13 10:00:47


一、案例介绍

林口县人民法院古城人民法庭受理(2012)林刁民初字第45号原告郝某与被告孙某、郭某、林口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1110299时,原告郝某的妻子张某驾驶两轮自行车,沿林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刁翎镇双丰村双丰中学门前处由道路北侧左驶拐向道路南侧时,与相向驶来的被告孙某驾驶的黑C60127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前角相撞,造成原告的妻子张某当场死亡。本案被告郭某系该起交通事故中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黑C60127)的车辆所有人,被告孙某系被告郭某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挂靠在林口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并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林公认字[2011]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原告的妻子张某与被告孙某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 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81 873.6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1 873.68元。此款于2012325日前给付;

二、被告孙某、郭某连带赔偿原告郝某9 097元,此款于2012325日前给付;

三、由于被告郭某已经赔付给原告郝某150 000元,因此,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郝某赔偿款时,原告郝某应返还给被告郭某人民币150 000元。

案件受理费4 587元减半收取2 293.5元,由原告郝某负担。

二、案例解析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从而造成伤残、死亡以及精神痛苦等后果,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要求加害人以财产赔偿之方式赔偿其损害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是自然人最重要的首要的权利,理应得到侵权法的周全保护。

㈠、赔偿主体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受害人,包括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两类。直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直接损害后果的承受者,就是被致伤、致残、致死的自然人。间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间接损害后果的承受者,或者是为被致伤、致残、致死的自然人负担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而遭受财产损失的民事主体,或者是因自然人被致伤、致残、致死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自然人的近亲属和利害关系人,或者是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

本案中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某已死亡,其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应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张某的父母已去世,在诉讼中张某的子女放弃了诉讼权利,本案的诉讼主体为郝某本人。该案存在多个赔偿义务主体,其中肇事司机为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其与车主郭某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孙某与郭某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该肇事车辆挂靠在林口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林口县某运输公司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㈡、赔偿客体范围

赔偿客体是人身损害赔偿主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即补偿损害而给付的财产。人身损害应直接赔偿哪些财产,就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本案中受害人张某当场死亡,除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外,不存在其他赔偿范围,原告郝某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 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81 931.40元,由被告孙某按60%比例赔偿原告109158.84元;被告郭某、林口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合计人民币219 158.84元;

㈢、赔偿额的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就在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上,受害人张某系农村户籍,现在北京务工多年,对于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是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还是应当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我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对被告方进行解释说明,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双方当事人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达成了一致,使得本案最终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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