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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难举 法院亲躬

  发布时间:2012-03-13 10:04:12


[案情介绍]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1315日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陶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经人民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11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王某,现年9周岁。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口角打仗,被告于2005年元宵节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11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王某(2002315日出生)。陶某某于2005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法院经审理认为,陶立娟离家出走已四年多,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此种情形可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2002315日出生)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法官说法]

本案中,法院主动到被告原住所地的村委会核实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情况。笔者从该案中法院主动调取证据的行为来探讨“谁主张,谁举证”和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界限。

我国民事诉讼领域长期实行的是职权主义模式,在民事诉讼改革后,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后,在证据搜集调查中,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的模式已基本确立,但是单纯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并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民事诉讼任务。笔者试以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证据调查模式来阐述建立“协同式”民事诉讼模式,加强法官调取证据的必要性。

案件的要件事实由证据证明、确定。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决定着自己诉求的成败,也影响着案件事实的确定。在一些诉讼中,原、被告虽具有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但是,这并不表示原、被告间的举证能力是相同或相近的,在其举证能力实际存在严重失衡的情况下,很难单凭原、被告的互相举证查明事实。

确定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的中心思想是由平等而相互对立的民事纠纷当事人,通过自由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反驳对方的观点,从而使居中的法官在双方举证中运用证据规则,采信证据,查明事实。但是在某些诉讼中,原本应当处于权力义务冲突的双方当事人为谋求其共同利益,合谋串通,造成虚假诉讼,影响他人合法利益,比如为了恶意逃避其有效即将到期债务的履行,与他人合谋,伪造到期债务由合谋人起诉,此时,法官单纯依靠当事人举证,往往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反而会确定其伪造债务的合法性,从而使恶意同谋的当事人“合法”的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

法官对证据的调查,是法官对某些案件某些证据的主动调查,但是这并不同于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所谓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居于核心的地位,民事诉讼的进行和诉讼资料、证据收集等由法院为之。这种模式的突出优点在于其通过法官广泛的参与,案件质量较高,可更好的实现实体公正。但是,这种模式在经济高速发展、法院受理案件数量激增的今天,一是法官的大量精力用于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占据大量的司法资源,影响司法效率;二是法官可能存在的预设立场,会影响法官实际的证据收集工作,影响证据的客观性,反而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而我们此时强调的法官主动调取证据则是在建立“协同式”民事诉讼模式的前提下,在充分强调当事人积极性的前提下,对司法裁判公平和效益的更高要求下,这与“职权式”民事诉讼模式有本质不同,并且,对法官主动的调取证据是有一定限制的,法官并不能够随意扩大案件范围,更不代表着对每件案件的证据收集都事毕亲躬,恢复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

需要注意的是,为了防止在实践中,法官滥用职权,影响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辩论权,也为了杜绝法官情弊,无论因何种原因,法官主动调取的证据,都应当在庭审时向原、被告出示,接受原、被告的质证,并且法官主动调取的证据也并不等于一定被采信的证据,同样也应当依照证据规则,按照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综合原、被告的诉辩,进行认证。

从当代国际法治发展潮流来看,无论是采取职权式或是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国家,在民事司法改革中,也都不约而同的选择了发展和融合,趋向于强化法官的作用并与当事人一道协力促进诉讼的进程。笔者认为,这对我国民事司法制度,特别是证据调取制度也不无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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