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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12-06-15 11:37:51


    2010年7月14日13时20分,牟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四轮拖拉机(车辆所有人为牟某)从林口东关冷库院里拉着电机准备到东关加油站附近维修,车辆出来后,由东向西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直行付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付某及摩托车乘车人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牟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付某某无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正在建筑施工,牟某在其院内开车倒料,每天连人带车100元,被告某肉类食品公司负责加油。付某以某肉类食品公司为被告,认为某肉类食品公司与牟某是雇佣关系,某肉类食品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并且经我院释明,付某不追加牟某为被告。

    经过我院审理,认为牟某受雇于某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牟某对此次事故存在过失,而且某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明知牟某没有驾驶执照,还雇佣牟某为其倒料,存在过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九条的规定,雇主某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余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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