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1.判决书字号:林口县人民法院(2009)林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
2.案由:XXX不服林口县建设局2008年11月12日作出的林建裁字第(2008)XXX号裁决书。
3.诉讼当事人
原告:XXX,男,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
被告:林口县建设局。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站前大街东段。
组织机构代码:00183863-0。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XXX,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拆迁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现住址:林口县站前办事处第七居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XXX,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拆迁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现住址:林口县站前办事处.
第三人:牡丹江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小六条路。
组织机构代码:73367806-2。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项目经理,现住址:牡丹江市阳明区。
(二)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林口县建设局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了林建裁字第(2008)XXX号裁决书认为:1、申请人牡丹江市海洋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裁决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2、被申请人购买赵喜臣房屋,因有买卖协议予以认定;3、被申请人在公告搬迁期限已过,拒不搬迁,无正当理由。
综上所述,裁决机关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给予被申请人XXX所属房屋403080号补偿38,325.00元,附属物仓房41.41平方米×50元,计2,070.50元;围墙16.05米×50元,计802.50元;暖气9片×40元,计360.00元;菜窖1个,计500.00元,地下室77.48平方米×100元,计7,748.00元,合计11,481.00元,以上共计49,806.00元。
二、给予被申请人XXX搬家费300元,有线电视迁移费80元,电话迁移费80元,以上补偿共计460元。
三、限定被申请人在十五日之内搬迁,搬迁期限内被申请人有权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2.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买卖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第三人申请被告林口县拆迁管理办公室进行裁决。被告于2008年8月4日作出林拆裁字第(2008)70号裁决书,要求原告在15日内搬迁,原告认为与法不符,故提起诉讼。林口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以(2008)林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林拆裁字第(2008)70号裁决书。林口县建设局在2008年11月12日又重新做出林建裁字(2008)150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与法相悖,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房屋买卖关系,而第三人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申请被告裁决,缺乏法律依据。其次,评估程序违法,因此,评估结果不能做为被告裁决的依据。再次,被告能否做为裁决机关值得研究。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林建裁字第(2008)150号裁决书。原告提供法律依据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
1、林国用字(99)第02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赵喜臣)。证明被告进行裁决时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并没有被收回。
被告认为,该土地使用证不是原告本人的。
第三人认为有异议,同意被告的意见。
2、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第四项、《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二款,国办发(2004)46号《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牡丹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证明:1、被告在过了拆迁期限做出裁决是违法的;2、评估程序违法。
被告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延长拆迁期限的办法,我们也依此批准延长了第三人进行拆迁的期限。对于选择林口县思达房屋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是因为在林口范围内只有这一个评估机构,原告作为被拆迁户之一,如果对此有异议可在房屋拆迁补偿价格公示期间提出,但原告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论意见:2007年9月份,第三人牡丹江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向拆迁管理部门递交了相关要件,经审核无误,向其颁发了拆迁许可证,并同时在原告所在的拆迁范围内发布了公告。本案第三人对原告所在的拆迁范围内所有的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工作,绝大多数被拆迁人以拆一平方米还一平方米的方式顺利拆迁,但包括原告在内少数被拆迁人以补偿价格过低为由拒绝搬迁。此时,第三人实施拆迁动员工作已近一年之久,无奈之下,第三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裁决机关递交了裁决申请。裁决机关下达了林拆裁字第(2008)70号裁决书,因原告对裁决听证提出异议,故裁决机关依据林口县人民法院(2008)林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林拆裁字第(2008)70号裁决书,重新下达了林建裁字(2008)150号裁决书。关于原告房屋的情况在裁决书已经做了阐述,被告不再赘述。对于原告提出三点理由,答辩如下:一是原告认为第三人未与其协商,这种说法是不对的,第三人已与原告多次进行协商;二是原告认为裁决机关不应该下达裁决书,被告做出裁决是法律法规授予的权力,原告对此提出质疑,被告认为不值得答辩;三是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审查评估机构选择程序违法,请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第三人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林发改发(2007)58号文件、林发改发(2008)21号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拆迁申请、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案、中国工商银行资金存储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取得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仅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对本组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拆迁已经过了拆迁期限。
第三人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法人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证明拆迁单位的合法身份及法人、委托人的身份。
原告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委托拆迁承办合同、资格证书、房地产拆迁补偿估价业务委托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委托拆迁情况,同时进行了委托评估。
原告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报告及价格公示、分户价格评估报告。证明房屋价格是经法定程序评估得出。
原告认为,由于第三人单方委托评估,违背了建设部关于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机构的选择程序。
第三人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裁决申请书、谈话笔录、调解笔录、未达成比例原因、听证答辩通知、听证笔录、裁决书。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进行协商未果后申请裁决,裁决机关进行了听证,程序合法,最后依法做出裁决。
原告仅对裁决申请书、裁决书表示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重新做出裁决是违法的,理由如下:一是拆迁许可证已经过了拆迁期限,二是被告此次裁决依据第三人的同一份裁决申请书,三是没有依照法律程序选择评估机构。
第三人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六组证据:林口县拆迁管理办公室的公告。证明核发拆迁许可证后对外进行了公告。
原告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
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第九条。
原告对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4.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当庭没有提供证据。
(三)事实和证据
林口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牡丹江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取得了林发改发(2007)58号“关于下达开发建设林口县金沟小区2区住宅综合楼计划的通知”批准后,领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制定了《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在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打入专用帐户后,向林口县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林口县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7年9月30日核发了拆许字(2007)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委托林口县龙达拆迁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拆迁。原告XXX是被拆迁人之一,其所有房屋(产权证号4-3080)的建筑面积50.40平方米,砖木结构,产权性质为住宅。该房是原告向赵喜臣(产权证名为赵喜臣)购买的,有房屋买卖协议为证。附属物为仓房(门前房)41.41平方米,地下室77.48平方米,围墙16.65延长米,暖气9片,菜窖1个。在拆迁过程中,林口县龙达拆迁事务所就该房屋拆迁事宜同原告进行了协商,原告要求实行产权调换,主房以房照标注面积拆一还一,地下室拆一还一,门前房拆一还一。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于2007年9月20日向林口县思达房屋估价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评估,原告房屋的评估价格为38,325.00元。第三人于2008年7月22日向被告林口县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裁决,被告林口县拆迁管理办公室受理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并组织了调解、听证,最后依据评估结果和林口县拆迁惯例于2008年8月4日作出了林拆裁字(2008)70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组织听证会前向原告依法送达了听证答辩通知书,被告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决定撤销林拆裁字(2008)70号裁决书,2008年11月5日本院判决确认被告裁决违法。2008年11月12日本案的被告林口县建设局重新作出林建裁字(2008)150号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六组证据,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影响事实的客观存在,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林口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林口县拆迁管理办公室在第三人提供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况下给第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合法。第三人在拆迁过程中与原告(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被告裁决。被告受理后裁决过程中对原告房屋及附属物性质、面积、数量进行认定,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属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仅对评估程序提出异议,对林口县思达房屋估价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结果未提出异议,被告依据评估结果作出房屋货币补偿价格,依据林口县拆迁惯例对附属物进行补偿,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主房、门前房、地下室拆一还一,由于要求过高,不符合《民法通则》公平、合理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裁决前进行了调查、调解,听证程序合法,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所以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林口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林口县建设局2008年11月12日作出的林建裁字(2008)150号裁决书。
(六)法官评语
实践中存在许多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释[200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协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不理解和误解,认为拆迁补偿纠纷没有了司法救济,行政裁决前置剥夺了公民的民事诉讼权。其实这是经不起推敲的。实际上,法院对于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反悔的,以及未达成协议,拆迁人强制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的情形,法院会分别作为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进行审理,不能一概而论说拆迁补偿纠纷没有了司法救济。而且,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只有行政终局行为才可能剥夺相对人诉权,而拆迁补偿裁决并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裁决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以居间裁决者的身份,对特定范围内与裁决机关行政管理职权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依法作出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表现在:1.行政裁决是一种行政职权,非经法律法规特别授权,任何行政机关不享有行政裁决权;2.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作出的、一次性适用、具有直接执行力的行为;3.行政裁决结果对行政机关以及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将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在实践中,行政裁决根据行政机关管辖权限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类:即行政机关享有完全管辖权的行政终局裁决和行政机关不享有完全管辖权的行政裁决。终局行政裁决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只能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下申请复议,不可提起行政诉讼;非终局的行政裁决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该行政裁决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因而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裁决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也并未被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关于这一点的其他法律依据有:[1996]12号《批复》(已失效)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六条等。
同时,把该类案件作为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也会引起实践中的混乱:在行政裁决案件中,同时存在民事和行政两种法律关系,其中行政法律关系以民事关系为基础,行政法律关系存在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民事纠纷。一旦行政法律关系确定,由于行政行为的先定力,实际上已将原本不确定的民事关系加以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对根据该行政裁决行为已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变更。如果在行政裁决以后允许当事人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就会产生法院的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不一致的矛盾,对同一纠纷存在的两个不同结果的生效法律文书。一方面,当事人可以拿着已生效的行政裁决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一方面,当事人可以拿着法院的生效判决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这将使法院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而且,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行政审判有权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民事判决无权审查。如果允许不服行政裁决案件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其实质是通过民事判决否定行政裁决,民事审判行使了司法审查权,这与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内部分工规定相矛盾。同时,出于正当程序、诉讼经济、法治统一的考虑也不宜将不服行政裁决的诉讼作为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