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1、案由:原告XXX不服林口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
2、案情简述
原告XXX不服被告林口县公安局2009年5月18日作出的林公青决字[2008]第XXX号处罚决定,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20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林口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XXX、XXX、第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3.诉讼当事人
原告:XXX,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林口县青山乡合乐村。
委托代理人:XXX,男,194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林口县粮食局退休干部,现住址:林口县南山办事处。
被告:林口县公安局。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平安路。
组织机构代码:00183736-3。
法定代表人:孟颖侠,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林口县公安局法制办科员,现住址:林口县站前办事处第九居民委员会17组。
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林口县公安局青山派出所,现住址:林口县南山办事处第六居民委员会
第三人:XXX,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林口县青山乡合乐村。
委托代理人:XXX,女,汉族,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址:林口县第五居民委员会.
(二)审理过程
原告XXX不服被告林口县公安局2009年5月18日作出的林公青决字[2008]第XXX号处罚决定,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20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林口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XXX、XXX、第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口县公安局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了林公青决字[2008]第X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09年5月3日8点多钟,合乐村村民XXX到开荒地,想在其与王德福地的中间挑个沟。王德福让XXX给其机耕费,刘说地的事林场已经处理了,因此王德福和其子王善成拳打脚踢将XXX打倒在地,XXX起来后,二人又将其打倒在地,王德福用手抓泥往刘文巨的嘴、眼睛里塞,XXX将王德福右手大拇指咬伤,XXX被打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诊断书、现场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王善成行政拘留拾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第三人质证情况:
证据一、林公青行受字(2009)第XX号受案登记表。证实林口县公安局青山派出所接到报案称XXX被人打伤了。
原告无异议。
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二、林口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向王善成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听取了王善成的陈述和申辩。
原告无异议。
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三、林公审字[2009]第43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处罚人王善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履行了审批手续,程序合法。
原告认为,1、审批表中陈列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2、对审批表的形式要件有异议,领导签字的日期上做过涂改。
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四、林公青决字[2008]第X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针对王善成的违法事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做出处罚。
原告认为,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
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五、林公审字第[2009]第35号传唤审批表、林公(青)行传字[2009]第35号传唤证。证明被告依法对王善成进行了传唤。
原告认为传唤程序违法。青山派出所是在2009年5月3日晚,在没有传唤手续的情况下,通过合乐村的支书通知王善成到青山派出所的,传唤证是青山派出所后补的。
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六、公安机关在2009年5月4日9时对王德福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在案发时间,王德福与王善成称其不在现场的事实互相矛盾,王德福对其在案发现场及右手大姆指受伤的事实编造了谎言。
原告无异议。
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七、公安机关在2009年5月4日10时对王善成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在案发时间,王善成与王德福称其不在现场的事实互相矛盾,王善成对其在案发现场的事实编造了谎言。
原告认为,二人所说的事实不一致,证明不了二人就到过案发现场瓜地沟。同时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在古城法庭正在进行民事诉讼,庭审时王善成曾表示就此部分笔录要求公安机关更正,但是青山派出所的干警告诉其不用更正。
第三人认为,父子二人的笔录互相矛盾,证明他们在撒谎,有意隐瞒事实。
证据八、公安机关在2009年5月3日13时、5月5日7时、10时对XXX所做的三次询问笔录。证实案发时间、地点以及双方打仗的原因,还能证实XXX被王德福、王善成殴打的事实。
原告认为,第三人所述事实很客观,但是审判不是靠陈述客观,而是靠证据。不说第三人所述事实是真是假,主要强调其没有证据来支持。
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九、第三人XXX的伤情照片三张、原告的父亲王德福手部受伤照片三张、案发现场瓜地沟后大坡沟处照片五张。证明第三人XXX在瓜地沟后大坡沟处被打伤;原告的父亲王德福在殴打他人的过程中致伤;案发现场有原告的父亲王德福在案发时间挖的沟以及原告的父亲王德福开四轮车的痕迹。
原告认为,对三张第三人的伤情照片的形式要件不否认,但是此组照片不具备排他性,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伤是原告造成的;原告的父亲手上的伤是划伤的,公安机关当时没有做出鉴定来证明其手上伤是被咬伤的;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应该有勘查笔录。
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与其陈述的事实能够互相印证。
证据十、林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公(林)鉴(法)[2009]133号鉴定文书、林口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2009年5月4日)。证实刘文巨确实有伤以及被人打伤的事实存在。另外证实XXX在案发后到林口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原告对鉴定文书没有异议,对第三人XXX有伤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这两份证据证明不了刘文巨的伤是由原告造成的。
第三人无异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原告、第三人对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日8点钟第三人XXX受到伤害,林口县公安局青山派出所将原告传唤到该所进行询问,原告明确表示,在此案发生时其不在现场,并有多名证人可以证实。被告单位的干警不听原告的申辩,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拾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建立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基础之上的,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林公青决字[2008]第X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
证人杨德俊、王忠华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3日8时至9时,原告不在案发现场,而在铁矿山处。
被告认为,证人杨德俊、王忠华所证实的内容与事实不符。2009年8月4日18时公安机关对证人杨德俊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证人杨德俊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因此证人杨德俊的证言可信度不高。2009年8月4日19时公安机关对证人王忠华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王忠华出具的证言是原告的父亲王德福让按其所说写的,王忠华称确实有一天在铁矿山沟里遇到过原告,但不是本案的案发时间。
第三人认为有异议,证人杨德俊与原告是亲属关系,证人王忠华与原告的父亲王德福也有关系,二人的证言不能证实原告没有到过案发现场。公安机关所做的二份笔录程序合法,符合证据规则规定。证人杨德俊在询问笔录中称看见原告时,好像是8点钟,可见可信度不高。由于证人杨德俊、王忠华未能出庭做证,不能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
被告辩称:2009年5月3日,林口县公安局青山派出所接到XXX报案,称与王德福有土地矛盾被其打伤了。当天上午,XXX去自己的开荒地,看见王德福、王善成父子二人在场。王德福向刘文巨索要机耕费,二人发生口角,王德福与王善成对XXX拳打脚踢,两次将XXX打倒。王德福还用手抓泥往XXX眼上抹,往嘴中塞,XXX用牙将王德福的手指咬伤。青山派出所受理此案后,于2009年5月4日分别询问了王德福、王善成,二人谎称案发当时没有到打仗现场,而是一起到另一片地里种地,二人在叙述是否到另一片地里并种地的情况相互矛盾,所以二人所说的不在现场的说法不能成立,显然二人是在回避打人的事实。如果XXX没有被打伤,法医鉴定部门和医疗机构不会出具XXX有伤的鉴定文书和诊断书,办案民警也不会拍摄到其有伤的照片。另外,公安机关在询问王德福手指为什么受伤的时候,其谎称是被犁杖弄伤的,如果XXX没有被打,他没有将王德福手指咬伤,刘文巨怎么会知道王德福手指有伤。综上,被告认为,王德福、王善成实施了殴打XXX的行为,公安机关对其所做出的治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2009年5月3日,原告王善成及其父亲王德福在瓜地沟看见第三人XXX,向其索要机耕费,第三人不同意,二人便将其摁倒在地进行殴打。王德福从四轮车上取下一根钢筋,他想捅死第三人,被原告将钢筋抢下来,第三人乘机爬起跑了,王德福说:“别让他跑了,他跑出去是事。”二人追上第三人,再次将其摁倒在地,进行拳打脚踢,他们打累了,抓泥往第三人嘴和眼睛里塞,第三人咬住王德福的手指,王让赶紧松口,由于怕将其手指咬断就松口了,二人又用膝盖点第三人的肋骨,使第三人上不来气,只好告饶。二人将第三人拽到河沟洗去脸上的血。王德福让第三人写:靠山跟底下的地给第三人,靠河套边的地给他。第三人说不会写字,于是王德福自己写,让第三人签名。签完名后,王德福、王善成父子二人从山底下量出十八米地给第三人,剩下的地归二人,他们并在十八米处挖个坑作为分界线。第三人认为,二人之所以殴打第三人,是因二人对林场在2009年5月1日给两家分配土地的结果不满,二人才在5月3日殴打第三人,目的是想重新划分土地,把好地留给他们。诉讼中,原告称不在案发现场,是想逃避法律责任。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林口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当庭没有提供证据。
(三)判案理由及定案结论
1.判案理由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五,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八是公安机关在接到第三人XXX报案后,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询问笔录,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九,其中关于第三人XXX的伤情照片,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另外两组照片无法证实其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人杨德俊、王忠华的两份证言,证人王忠华证实内容出现前后矛盾,本院无法确信,证人杨德俊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及被告对二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是林公青决字[2008]第X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依照省高院《关于规范行政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8条规定,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动摇或否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时,法院不能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2.定案结论
第三人XXX与原告王善成家之间有土地纠纷,2009年5月1日双方之间的土地纠纷经有关部门处理,最后未能形成一致意见。2009年5月3日上午,被告林口县公安局青山派出所民警接到XXX报案,其称由于土地矛盾被王德福、王善成父子二人打伤,公安机关依法展开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原告王善成对打仗原因、案发时间、案发地点及第三人XXX受伤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只是提出在案发时间其不在案发现场,但公安机关在对王德福、王善成做询问笔录时,二人陈述案发时间在做什么时出现相互矛盾。由于王德福、王善成称他们在案发时间始终在一起,对这一主要事实陈述不应该有矛盾之处,所以原告主张案发时间不在案发现场不能成立,故请求撤销林公青决字[2008]第X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王德福、王善成作出治安处罚,事实清楚,证据比较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林口县公安局作出林公青决字[2008]第X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
(四)法官点评
近年来,各地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创造了不少经验,取得了很大成绩,对维护秩序和社会稳定起了重要作用。但是,从目前情况看,各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发展不平衡,不少地方人民群众缺乏安全感。本案起因是民事纠纷,但通过整个案情来看,二原告的主观恶意明显,公安机关在本案调查取证存在一定的困难,如何保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一个关键性问题,故在庭审调查以及合议庭讨论研究时,将法理、情理、事理统一考虑,灵活执法,争取在两个效果上统一起来。本案下判后,当事人表示服判,未提起上诉。审判机关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既维护了社会稳定,又依法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