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1.判决书字号:林口县人民法院(2012)林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
2.案由:原告不服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给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一案
3.诉讼当事人
原告XXX,女,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林口县刁翎镇长青村。
委托代理人XXX,女,1954年4月4日出生,满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林口镇邮电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XXX,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房产处副主任,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南山邮电路。
委托代理人XXX,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满族,刁翎镇城建办主任,住所地林口县刁翎镇。
第三人XXX,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林口县刁翎镇徐家村。
委托代理人XXX,男,194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所地林口县奎山乡。
委托代理人XXX,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所地林口县南山办事处第五居民委员会。
(二)诉辩主张
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于2009年3月19日给第三人侯玉来核发林房权刁第020104号房屋产权证。该房照注明产权所有人为侯玉来,产权使用性质是住宅,产权来源是购买,房屋坐落在刁翎镇长青村,建筑日期是1970年,建筑面积为69平方米。
被告在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卖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存入在档案中,第三人方称这份证据为第三份卖房协议书)。证明在2007年3月11日,赵恩千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卖给第三人侯玉来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达成了买卖协议。
原告认为,卖房协议书上不是赵恩千签字及摁手印,并且在1994年11月24日原告就已与赵恩千离婚,本案争议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赵恩千没有任何权利卖房。
第三人无异议。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是亲属关系。2007年8月前,原告的前夫赵恩千欠第三人5000元钱,当时第三人让赵恩千还款,如还不上钱要赵恩千拿房子抵债。赵恩千将离婚后房子不是自己的一事告诉第三人,第三人追着要钱,赵恩千在无奈的情况下,偷偷将房照拿给第三人做抵押。由于原告在外打工,第三人要求在没有还钱的期间在此房居住,赵恩千就答应了。2011年秋天,赵恩千打工挣到钱,回来还欠款时,第三人说此房已经过户到她的名下,并说要房子行,但是得还二十万元。赵恩千怀疑房照有假就到被告处查询,发现被告档案中的卖房协议书是第三人单方面做的假协议,完全是一个人书写,没有赵恩千及原告签名,手印也不是二人摁的。赵恩千就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被告在原告没有到场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给第三人过户,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房屋产权执照,归还原告的房屋所有权。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赵恩千在1994年11月24日离婚,双方在离婚时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即二间草房归原告所有。
被告认为,双方在离婚时房屋归原告所有,但是原告没有到被告处办理变更手续,所以被告给赵恩千与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也是合法的。
第三人认为,原告与赵恩千是在1994年离婚,但双方在离婚后还在一起同居,在买房期间原告也应该知道赵恩千将房子卖了。由于当时没有主张权利,我们认为赵恩千放弃了对房子的权利。
证据二、卖房协议书(存放在被告档案中,第三人方称这份证据为第三份卖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一是赵恩千没有权利卖原告的房屋;二是第三人与原告是亲戚,知道原告与赵恩千离婚,也知道本案争议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三是赵恩千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四是第三人用假协议书到被告处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无异议。
第三人认为有异议,卖房协议书是赵恩千一个人书写的,第三人的名字也是赵恩千写的,但是手印是第三人自己摁的。
证据三、证人赵恩千出庭证实如下内容:1994年11月24日赵恩千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本案争议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房照也就给原告了。2001年赵恩千欠第三人5000元钱,由于还不上欠款,第三人说她没有住的地方,说要给房费住这个房子,欠款什么时候有什么时候还。之后,由于赵恩千总不在家,有好几年与第三人联系不上。2007年秋天,赵恩千联系到第三人,第三人说房子她已经过户了,说赵恩千想要房子拿20万元,赵恩千说不行,这个房子是原告的。
被告认为,证人赵恩千说把房照给原告了,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认为有异议,第三人与赵恩千之间没有债务关系。因原告欠她自己的弟弟12万元钱,她的弟弟要去日本,着急卖房子,第三人花13000元将此房买下,协议是赵恩千写的,我们摁的手印。
被告辩称:2011年3月11日,原房屋所有人赵恩千将座落在刁翎镇长青村的一处草房卖给第三人侯玉来,这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并缴纳了房契税,已经完成了转让手续,被告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不存在违法办理情形,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核发的刁020104号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房屋产权证(林房权刁第020104号)复印件一份。证实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归第三人所有。
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
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卖房协议书(第三人方称这份证据为第一份卖房协议书)。证实赵恩千以13000元的价格把本案争议的房屋卖给第三人。
原告认为,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这份证据不可能是原件,任何人不能用墨汁去摁手印。另外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无异议。
证据三、卖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丢失,第三人方称这份证据为第二份卖房协议书)。证实第三人为了逃避少交税才签订的这份协议,有这份协议说明赵恩千同意卖房。
原告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复印件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被告无异议。
证据四、证人郭洪武出庭证实如下内容:2007年3月份,第三人侯玉来在刁翎买了赵恩千的房子。第三人到郭洪武家拿出房照与协议书给他看,郭洪武认为房屋买卖协议不合法,一是指纹印不清楚(当时没有印泥,不知道用什么黑色东西摁的);二是没有中间人。过了两天,郭洪武和第三人到刁翎又签的第二份协议书,协议书的执笔人及中间人都是郭洪武,当时郭洪武带的印泥,双方摁的手印。之后,又有赵恩千执笔写的第三份协议书(存放在房产档案中的卖房协议书),总共有了三份协议书。2007年10月份,第三人让郭洪武自己拿着房照、第三份协议书、第三人与赵恩千的身份证复印件到被告处办理变更登记,在缴纳税费后办理了房照。
原告认为,第一份卖房协议书上的卖房款是13000元,第二份与第三份卖房协议书上的卖房款是5000元,郭洪武为什么要拿第三份卖房协议书去办房照?第一份及第二份卖房协议书均是复印件,不能做为证据使用,也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与赵恩千离婚后就没有见到房照,不知道房照为什么会在郭洪武处。郭洪武与第三人是亲属关系,他的证言不能做为证据。
被告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证人赵恩千否认档案中的卖房协议书上是其亲笔签名及摁手印,第三人认为档案中卖房协议书的字迹均是赵恩千所写,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第三人方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卖房协议书上的甲方赵恩千没有到场,故被告无法证实在2007年3月11日赵恩千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卖给第三人侯玉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民政部门依法颁发的离婚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故这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赵恩千离婚及财产分割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能够证实其欲证明的问题。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因第三人是向无处分权人赵恩千购买本案争议的房屋,故无法证实其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四所证实的内容相互矛盾,且双方均未再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对第三人与赵恩千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双方是否有房屋买卖行为,应另案审查处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不予确认其效力。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四证实第三人委托证人郭洪武单方去办理房照的事实,对此第三人表示认可,原、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第三人自认的这部分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4年11月24日原告蔡美华与赵恩千离婚,双方在财产分割时将本案争议房屋(房照上的产权人为赵恩千)的产权归原告所有。此后,双方未办理复婚手续。在2007年10月,第三人侯玉来委托郭洪武携带她本人及赵恩千的身份证复印件、房照、卖房协议书(该协议书是第三人与赵恩千签订的第三份卖房协议书)到被告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给第三人侯玉来核发林房权刁第020104号房屋产权证。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林房权刁第020104号房屋产权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归还原告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四)判案理由
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在2007年10月受理第三人侯玉来的登记申请后,超过法定期限在2009年3月19日为第三人办理了林房权刁第020104号房屋产权证,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定程序。原告蔡美华与赵恩千在1994年11月24日离婚,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赵恩千无权处分本案争议的房屋,并且赵恩千否认与第三人签订卖房协议书,被告在买卖双方未到场的情况下,给第三人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故原告主张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林房权刁第020104号房屋产权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于2009年3月19日给第三人侯玉来核发的林房权刁第020104号房屋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五)定案结论
林口县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于2009年3月19日给第三人侯玉来核发的林房权刁第020104号房屋产权证。
(六)法官评语
行政法中的“法定职责”,又称行政职责,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负有处理某类事务的责任。这一责任对行政机关来讲,就是其份内应当做的事情。它具有双重性,既是其权力,又是其责任。总之,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某类事务有处理权,同时当这类事务发生时,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处理,如果不处理便构成渎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