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2012)林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任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中心办事处团结村。
被告于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卡路村。
原告任某与于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05年3月13日,原告通过中间人兰某、李某购买了邻居赵某的两间房,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于当日交了定金1 000元,并于一个半月之内付清了另4 000元全部房款,赵某把产权证书交给了原告。至此,买卖关系已成交。2006年被告趁原告修房帮忙之机,偷走原房照。原告明知被告行为,向其索要,被告不否认,并称已经丢失,但此后被告利用偷去的房照,伙同他人伪证,把该房更名过户到自己的名下,据此,原告曾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行政庭已裁定中止案件审理,并建议进入民事审判程序,据此诉至我院,要求:1.依法判决30平方米(砖瓦结构)的房屋产权归还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于某辩称,(一)原告与赵某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告任某所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上买方与卖方的签名与其本人签名不符,证人兰某承认该房屋买卖协议上买方与卖方及中间人签字都是其一人所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而该协议只是中间人兰某签字,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合同当然归于无效。
(二)被告于某与赵某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虽然原告对被告与赵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提出质疑,但是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相反,被告提供的房产证、房屋买卖协议书、林口镇团结村委会的介绍信及被告对该房屋一直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于某与赵某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
【审判】
坐落于林口县林口镇六办七委的30㎡砖木结构平房(现房屋产权证号601961,登记产权所有人于春荣)确认为原告任忠英所有。
【评析】
一、原告任某与赵某之间的房屋买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由此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应归原告所有。
二、在庭审中,被告于某对于其提供的房产档案中房屋买卖契约的卖房人赵某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及签订协议地点、时间、是否出具收条等细节,均表述不清楚,同时被告又不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由其购买,故被告主张争议房屋由其购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此案也反应了,一些人在金钱面前对骨肉亲情的淡漠,发人深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