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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的原告方应当承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责任

  发布时间:2012-08-17 10:11:56


    近日,我院受理了一起原告吴某诉被告杨某的离婚案件,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被告经常喝酒,对家庭没有责任感,而且被告性格古怪,原、被告无法交流,经常吵架。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没能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诉状中诉称的内容法院无法核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未提交答辩意见并拒绝出庭应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原告吴某没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为了促进社会的和谐,因此我院做出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

责任编辑:余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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