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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事”是否可以大打出手

  发布时间:2012-08-30 14:37:58


    (一)案情介绍

    1、判决书字号:林口县人民法院(2011)林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

    2、案由:原告XXX不服被告林口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

    3、原被告基本情况:原告某某。

    被告林口县公安局,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

    法定代表人某某,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住所地林口县西街办事处第七居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某某,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

    第三人某某,住所地林口县龙爪镇龙爪村。

    (二)诉辩主张

    原告某某不服被告林口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林公(龙)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被告林口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及第三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口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林公(龙)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1年5月24日8时许,龙爪村书记某某在龙爪村办公室与前来村委会要求分山、分林的某某等三人发生争执,后原告拿烟灰缸打了第三人头部一下,将第三人打伤,第三人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决定对原告处行政拘留八日并处行政罚款四百元。

    (三)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林口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有权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案发后,被告对在场四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经过,属事实清楚。原告认为被告决定罚款的同时还决定对原告进行拘留,在适用法律上显失公平,要求变更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对于此项主张原告并没有提供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属适用正确。

    (四)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林口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林公(龙)决字[2011]第2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五)法官评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引起了群众的广泛关注,关注的焦点是公安机关在对相对人罚款的同时能否再给于行政拘留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对相对人的处罚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余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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