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1、判决书字号:林口县人民法院(2012)林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
2、案由:原告某某不服被告林口县房产处房屋登记一案。
3、原被告基本情况:原告某某。
被告林口县房产处,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
法定代表人某某,男,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某某,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南山邮电路。
第三人某某,住所地穆棱市河西乡雷锋村。
(二)诉辩主张
原告某某不服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给第三人某某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某某、第三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于2009年3月11日给第三人某某核发林房权证林口镇第200234号房屋产权证。该房照注明产权所有人为第三人某某,产权使用性质是住宅,产权来源是购买,房屋坐落在林口镇二办,建筑日期是1986年,建筑面积为99.64平方米。
(三)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在受理第三人某某的单方转移登记申请后,于2009年3月11日为第三人办理了林房权证林口镇第200234号房屋产权证,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另外,被告在发证前要求第三人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的规定,提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第三人提供了两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分别是王某与杨某签订的购买房屋合同书、王某与第三人某某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同一个房屋在买卖过程中出现两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对此被告应进行审慎审查。对于上述两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原产权人王某均否认是其签订的。被告在买卖双方未到场的情况下,给第三人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故原告主张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林房权证林口镇第200234号房屋产权证,本院予以支持。
(四)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于2009年3月11日给第三人某某核发的林房权刁第200234号房屋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五)法官评语
是由于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案件,在本案当中行政机关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1)的规定,在买卖双发未到场的给第三人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作出的林房权刁第200234号房屋产权证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通过本案可以看出一些行政机关在为百姓办事时确实存在不合法、不规范的问题,百姓选择司法途径解决问题时,司法机关应审慎审查,秉公办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