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1、判决书字号:林口县人民法院(2011)林行初字第15号判决书。
2、案由:原告不服被告林口县地税局承征收个人所得税一案。
3、原告程某,住所地林口县林口林业局中北区。
原告梁某,住所地林口县林口林业局中北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住所地林口县林口林业局中北区。
被告林口县地方税务局古城分局。住所地林口县古城镇。
负责人某某,职务古城地税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地税局法规股股长,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站前大街地税局家属楼6单元701室。
委托代理人林某,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诉辩主张
原告程某、梁某不服被告林口县地方税务局古城分局征收个人所得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林口县地方税务局古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口县地方税务局古城分局于2011年3月30日出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分别向原告程某、梁某征收2010年度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被告通过第0211918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向原告程某征收税款1 890.12元,通过第0211882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向原告梁某征收税款2103.41元。
(三)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林口县地方税务局作为税收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进行征收管理。被告古城分局是林口县地方税务局的派出机关,依法向二原告征收个人所得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被告认为其不够诉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在补发2010年度差额工资后,符合税务机关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条件。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89号《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项的规定,向二原告征收个人所得税,并于2011年3月30日给二原告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之后经被告调查核实,不应将二原告2010年度工资中的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纳入征税范围,故其向二原告退还了征收上述两项费用的个人所得税款,原告对被告退还税款的事实及数额未提出异议。虽然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已向二原告退还多收的税款,对二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宜撤销。二原告对其在2010年度的月工资数额(含补发的月差额工资)未提出异议,被告据此依法向二原告征收个人所得税,所以原告认为被告非法收税的主张不成立,故其要求被告退还非法收取的2010年个人所得税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定案结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万章、梁多夫要求被告林口县地方税务局古城分局退还非法收取的2010年个人所得税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五)法官评语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存在瑕疵但也存在合理性问题,林口县地方税务局古城分局依法向二原告征收个人所得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国民收入的不断提高,缴纳个税为题日益凸显,作为税务机关应加强自身的不断学习,以高质量的工作来完成我国的税收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