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案号]
林口县人民法院(2010)林执异字第136号执行裁定书
[案情简介]
异议人张某。
申请执行人荆某。
被执行人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
异议人张某称:2010年4月23日,林口县人民法院(2010)林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某(异议人之子)承担荆某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张某某患有精神病,民事赔偿部分由其父亲张某负责承担赔偿。但异议人张某也患有精神病,不定期发病。异议人的妻子也重病缠身(心脏病、严重哮喘病),无法劳动,每年收入也就5 000多元,根本无法维持生活。但林口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现将异议人农民粮食直补费账户查封,异议人认为是错误的,理由1、粮食直补款是全家六口人的,张某老两口和张某某的耕地承包给大女儿张甲耕种,所以直补费也归其领取了,法院执行局不应查封不属于异议人的钱;理由2、张某老两口和张某某三口人全年只有5 000多元,2012年3月异议人妻子病重都无钱治疗,只能维持治疗并且欠下5 000多元的外债。因此,不是异议人不想支付判决书判决的赔偿内容,而是无力偿还,请求林口县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对查封的账户予以解封。
本院查明: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0)林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某人民币20 796元。2012年3月19日,林口县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张某在信用社的账户。张某父子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该账户款项来源于综合直补以及退耕还林款。张某存折科目体现存款来源于直补、良种、退耕。
[审查结论]
驳回异议人张某的异议。
[裁判理由]
法院经听证审查认为,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文书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存款账户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虽以冻结款项属粮食直补款和林地补偿款,认为土地由大女儿耕种直补款即应当由其大女儿领取、而且这笔钱是全家三口人全年生活费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但本院认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是被执行人的法律义务,张某存折名下的粮食直补款和林地补偿款属张某家庭合法财产,根据村委会证明可以看出,其中张某、于某、张某某三人的存款与本案冻结存款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但存款账户不允许部分冻结,故应在扣划该账户时再依实际情况予以区分,本次异议不予处理,因此本院不能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并且其家庭生活状况与本案冻结账户无关。故本院冻结该款项并无不当,异议人申请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法官评析]
按照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民事责任义务是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人民法院判决由张某、张某某承担赔偿义务,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赔偿义务人应当履行;异议人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申请本院对其账户予以解除查封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异议成立的法定情形。从本案可以看出,当事人应当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不能以其他理由拒绝履行,必要时,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强制执行,公民的守法意识亟待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