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1、判决书字号:林口县人民法院(2011)林行初字第8号判决书。
2、案由:原告XXX不服被告林口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
3、原被告基本情况:原告某某公司。
被告林口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
法定代表人某某,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诉辩主张
原告某某公司不服被告林口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3月3日作出的林国土监罚字[2011]第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林口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口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3月3日作出的林国土监罚字[2011]第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原告于2010年6月15日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林口县朱家镇小朱家村非法占用土地168 393平方米建设金昊养猪场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占地行为。该单位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如下:一、责令恢复116 671平方米耕地,并处罚款35 013元;二、其他用地
51 722平方米,处以罚款155 166元;三、两项罚款总计金额:人民币505 179元。
(三)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林口县国土资源局是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土地用途依法负有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在原告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地的情况下,被告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是正确的。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原告在接受行政处罚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及进行听证的权利。经查,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由原告单位办公室的负责人员签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还认为依据国土资源部的国土资发[2007]220号《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通知》的规定,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备案手续,用地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仅凭林口县畜牧局出具的《畜禽养殖用地备案申请表》,无法证实其已向被告履行了备案手续,同时该《通知》要求生产建设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占用耕地的,应签订复耕保证书;附属设施用地涉及农用地的,应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和要求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对于上述要求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用地符合该《通知》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其用地合法是错误的。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定案结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口金昊畜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林国土资监罚字(2011)第12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五)法官评语
今年来,随着招商引资而引发的行政案件数量不断攀升,一些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无视法律法规,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企业违法用地而引发的案件,原告在仅取得《畜禽养殖用地备案申请表》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土地168 393平方米建设金昊养猪场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给国家耕地造成了严重破坏,因此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真审查原、被告提供的相关文件及证据,依法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